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来源:科右中旗文旅体局 时间:2023-11-24 17:42:5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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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要增加民族文物征集和保护的经费。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九条 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利用文物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从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适当经费,专门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维修。自治区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为文物保护事业给予物资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养和培训当地文博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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