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查封决定书
兴2222环查字[2023]1号
王某某(私自经营的碎石场):
身份证号码:210212197909******
现场负责人:田某
身份证号码:220822197607******
建设地址: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
我局于2023 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发现
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王某某私自经营的碎石场,生产过程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2023年6月6日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碎石加工设备、配电室、配电箱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 30日(时间从 2023年 6月6日起至 2023 年7月5日止);查封期限不包括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时间。在查封设备期间,你(单位)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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