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1 |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 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 2 |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其他行 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 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 查明的。 |
||
| 3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 险化学品的场所进行查封、扣押违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 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 设备、运输工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 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4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 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 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5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特种设备及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 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实施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 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6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 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 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 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 原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 |
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行为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 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 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 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 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 查封、扣押。 |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 原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8 |
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 和违法物品进行扣押。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 9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场所临时 查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10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 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 备、工具查封或者扣押。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 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
| 11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设 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 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 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 12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世界博览会 标志专有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 押。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 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 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13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 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 14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 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 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 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15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违法 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 其他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 料 ; |
| 16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 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进行查 封、扣押。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等财物 ; |
| 17 |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 用具的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 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 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 |
| 18 |
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场所进行查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19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 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20 |
对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 21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 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22 |
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等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 23 |
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 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进行查封、扣押。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 24 |
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 25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 26 |
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对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市场监督、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27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 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 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的查封、扣押。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市场监督、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 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 28 |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市场监督、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29 |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 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 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单位予 以查封。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 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经营单位有 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 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0 |
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进行封 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 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并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 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 31 |
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进行查封、扣押。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32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 查封。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 33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 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 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 34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 服仿制品的涉嫌物品进行查封、扣 押。 |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 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35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场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 36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 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
| 37 |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 的场所。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38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 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 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 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对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扣 押。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536号,2008.10.9施行)第四 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 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 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1.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 2.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 |
|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 (四)制作现场笔录,当场清点核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并录音录像; (五)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六)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及清单,应当记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规格等信息,扣押清单一式两份, 由当事人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八)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 行政强制实施时限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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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措施)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条件 |
| 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依法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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