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来源:科右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10-13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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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目录

  1.企业登记注册1

  1.1.公司登记注册1

  1.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9

  1.3.合伙企业登记注册15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22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27

  2.1.设定依据27

  2.2.实施主体27

  2.3.许可条件27

  2.4.申请材料28

  2.5.审批时限30

  2.6.审批流程31

  2.7.中介服务31

  2.8.收费情况31

  2.9.数量限制31

  2.10.年检年报32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32

  3.1.设定依据32

  3.2.实施主体32

  3.3.许可条件32

  3.4.申请材料33

  3.5.审批时限35

  3.6.审批流程35

  3.7.中介服务35

  3.8.收费情况35

  3.9.数量限制35

  3.10.年度报告35

  4.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36

  4.1.设定依据36

  4.2.实施主体36

  4.3.许可条件36

  4.4.申请材料36

  4.5.审批时限37

  4.6.审批流程38

  4.7.中介服务38

  4.8.收费情况38

  4.9.数量限制38

  4.10.年审年报38

  5.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39

  5.1.设定依据39

  5.2.实施主体39

  5.3.许可条件39

  5.4.申请材料39

  5.5.审批时限43

  5.6.审批流程43

  5.7.中介服务44

  5.8.收费情况44

  5.9.数量限制44

  5.10.年审年报4

  6.保健食品广告审查4

  6.1.设定依据44

  6.2.实施主体44

  6.3.许可条件44

  6.4.申请材料44

  6.5.审批时限45

  6.6.审批流程45

  6.7.中介服务46

  6.8.收费情况46

  6.9.数量限制46

  6.10.年检年报46

  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46

  7.1.设定依据46

  7.2.实施主体47

  7.3.许可条件47

  7.4.申请材料47

  7.5.审批时限48

  7.6.审批流程48

  7.7.中介服务48

  7.8.收费情况48

  7.9.数量限制48

  7.10.年检年报49

  8.药品广告审查49

  8.1.设定依据49

  8.2.实施主体49

  8.3.许可条件49

  8.4.申请材料49

  8.5.审批时限50

  8.6.审批流程50

  8.7.中介服务51

  8.8.收费情况51

  8.9.数量限制51

  8.10.年检年报51

  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51

  9.1.设定依据51

  9.2.实施主体51

  9.3.许可条件51

  9.4.申请材料51

  9.5.审批时限52

  9.6.审批流程52

  9.7.中介服务53

  9.8.收费情况53

  9.9.数量限制53

  9.10.年检年报53

  10.计量器具型式批准53

  10.1.设定依据53

  10.2.实施主体53

  10.3.许可条件53

  10.4.申请材料54

  10.5.审批时限54

  10.6.审批流程54

  10.7.中介服务55

  10.8.收费情况55

  10.9.数量限制55

  10.10.年检年报55

  11.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56

  11.1.设定依据56

  11.2.实施主体56

  11.3.许可条件56

  11.4.申请材料57

  11.5.审批时限57

  11.6.审批流程57

  11.7.中介服务58

  11.8.收费情况58

  11.9.数量限制58

  11.10.年检年报58

  12.注册计量师注册58

  12.1.注册计量师初始、延续、变更注册许可58

  13.计量标准器具核准60

  13.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复查许可60

  13.2.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标准器具更换、计量标准封存、

  计量标准器具撤销、更换建标单位名称许可62

  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65

  14.1.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首次许可65

  14.2.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延续周期许可68

  14.3.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新增项目许可71

  14.4.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变更许可74

  14.5.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注销许可78

  1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80

  15.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首次申请许可81

  15.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

  可………………………………………82

  15.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变更许可84

  15.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扩项许可87

  15.5.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

  用管道、工业管道)首次申请许可89

  15.6.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

  用管道、工业管道)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90

  15.7.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

  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变更许可93

  15.8.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

  用管道、工业管))申请扩项许可95

  15.9.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首次申请许可98

  15.10.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100

  15.1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变更许可102

  15.1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扩项许可104

  16.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107

  16.1.气瓶充装许可首次申请许可107

  16.2.气瓶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109

  16.3.气瓶充装许可申请变更许可111

  16.4.气瓶充装许可申请扩项115

  16.5.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首次申请许可117

  16.6.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119

  16.7.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变更许可122

  16.8.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扩项125

  1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127

  17.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

  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

  机构,丙类检验机构)首次申请127

  17.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

  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

  机构,丙类检验机构)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129

  17.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

  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

  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变更许可131

  17.4.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

  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

  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扩项133

  17.5.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

  校验)首次申请135

  17.6.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

  校验)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137

  17.7.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

  校验)申请变更许可139

  17.8.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

  校验)申请扩项142

  1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144

  18.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首次、新增许可144

  18.2.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145

  18.3.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首次、新增许可147

  18.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149

  19.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151

  19.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首次申请、

  增项许可151

  19.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153

  2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155

  20.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项首次(新办)申请许可155

  20.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许可158

  2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160

  21.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160

  21.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延续164

  21.3.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范围变更167

  21.4.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名称变更170

  21.5.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172

  22.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登记174

  22.1.食品小作坊登记174

  22.2小食杂店登记183

  23.食品经营许可188

  23.1.食品经营许可新办188

  23.2.食品经营许可变更191

  23.3.食品经营许可延续194

  23.4.食品经营许可注销196

  24.食品生产许可198

  24.1食品生产许((新))198

  24.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200

  24.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204

  24.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206

  24.5.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新办)208

  24.6.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211

  24.7.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214

  24.8.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销)217

  24.9.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新办)219

  24.10.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变更)222

  24.11.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延续)224

  24.12.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注销)227

  24.13.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新开办)229

  24.1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变更)232

  24.15.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延续)238

  24.16.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注销)241

  24.17.食品生产许可(食盐新开办)244

  24.18.食品生产许可(食盐变更)246

  24.19.食品生产许可(食盐延续)249

  24.20.食品生产许可(食盐注销)251

  25.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254

  25.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新))………………254

  25.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255

  25.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259

  25.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261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1.企业登记注册

  1.1.公司登记注册

  1.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2.实施主体

  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1.3.许可条件

  1.1.3.1.有限公司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e.有公司住所。

  1.1.3.2.股份公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

  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d.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f.有公司住所。

  1.1.3.3.申请人应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定: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最新版为准)。

  1.1.4.申请材料

  1.1.4.1.公司设立登记

  a.《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b.公司章程;

  c.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d.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

  e.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f.验资证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g.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需提交);

  h.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1.4.2.公司变更登记

  a.基础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公司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e.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f.减少注册资本: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g.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h.变更股东: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i.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j.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

  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1.4.3.公司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c.清算报告;

  d.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需提交);

  e.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f.报纸样张(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g.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h.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i.营业执照正、副本;

  j.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无需提交此规范第3项材料,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

  1.1.4.4.公司简易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d.《股东名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1.1.4.5.分公司设立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c.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d.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1.4.6.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c.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e.变更负责人: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f.变更企业类型: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g.因分公司隶属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该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1)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2)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3)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h.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1.4.7.分公司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c.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d.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分公司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e.营业执照正、副本。

  1.1.4.8.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1.4.9.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要求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a.决议或决定(合并的除提交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外,还需提交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分立的提交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b.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c.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d.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f.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g.营业执照正、副本。

  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a.《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b.合并协议复印件或分立决议、决定复印件;

  c.注销证明、设立证明或变更证明;

  d.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e.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的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f.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g.营业执照正、副本。

  1.1.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1.1.6.审批流程

  1.1.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1.1.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1.7.中介服务无。

  1.1.8.收费情况不收费。

  1.1.9.数量限制无限制。

  1.1.10.年检年报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1.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1.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2.2.实施主体

  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2.3.许可条件

  1.2.3.1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

  a.名称;

  b.主体类型;

  c.经营范围;

  d.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e.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f.法定代表人姓名;

  g.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的姓名和名称。

  1.2.4.申请材料

  1.2.4.1.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a.《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b.企业法人组织章程;

  c.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d.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e.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f.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需提交)。

  1.2.4.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a.基础材料:《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企业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e.变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g.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1)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2)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与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划转的可不提交)。(3)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h.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变更证明;出资人(主管部门)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1.2.4.3.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法人关闭、该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

  c.出资人(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清算组织、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d.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e.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f.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

  g.营业执照正、副本。

  1.2.4.4.非公司企业法人简易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2.4.5.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c.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d.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4.6.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c.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负责人: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e.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2.4.7.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

  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c.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d.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注销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e.营业执照正、副本;

  f.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该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需提交)。

  1.2.4.8.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简易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2.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1.2.6.审批流程

  1.2.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1.2.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2.7.中介服务无。

  1.2.8.收费情况不收费。

  1.2.9.数量限制无限制。

  1.2.10.年检年报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1.3.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1.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1.3.2.实施主体

  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3.3.许可条件

  1.3.3.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有书面合伙协议;

  c.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d.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3.2.申请人应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定: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最新版为准)。

  1.3.4.申请材料

  1.3.4.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a.《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b.合伙协议;

  c.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合伙人住所证明;

  d.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职业资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1.3.4.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a.基础材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企业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主要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e.合伙人住所: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证明文件;

  f.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g.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委派代表更改姓名: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更改名称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只需提交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h.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i.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

  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要求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j.变更出资额、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其中:合伙人退伙的,还需提交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合伙人入伙的,还需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其中,外资合伙企业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4.3.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文件;

  c.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d.清算报告;

  e.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f.报纸样张(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g.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h.营业执照正、副本。

  1.3.4.4.合伙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3.4.5.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c.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d.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3.4.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其隶属的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

  合伙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c.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负责人: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信息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e.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因隶属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g.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3.4.7.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c.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d.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e.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f.营业执照正、副本。

  1.3.4.8.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简易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3.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1.3.6.审批流程

  1.3.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1.3.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3.7.中介服务无。

  1.3.8.收费情况不收费。

  1.3.9.数量限制无限制。

  1.3.10.年检年报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1.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1.4.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4.3.许可条件

  1.4.3.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b.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c.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d.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1.4.4.申请材料

  1.4.4.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a.《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b.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c.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d.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4.4.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e.变更出资额: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f.变更投资人: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其他继承证明材料;

  g.变更投资人的姓名、居所:提交投资人姓名、住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h.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4.4.3.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清算报告;

  c.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d.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e.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f.营业执照正、副本。

  1.4.4.4.个人独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a.《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4.4.5.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c.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d.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4.4.6.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c.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任免信息及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e.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4.4.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c.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d.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e.营业执照正、副本。

  1.4.4.8.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简易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1.4.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1.4.6.审批流程

  1.4.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1.4.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4.7.中介服务

  无。

  1.4.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10.年检年报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2.1.设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2.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2.3.许可条件

  2.3.1.代表机构名称要求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a.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b.国际组织名称;

  c.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2.3.2.代表机构代表人员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a.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b.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c.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3.3.代表机构业务活动要求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a.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b.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2.4.申请材料

  2.4.1.设立登记

  a.《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c.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d.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e.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f.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g.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h.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i.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2.4.2.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登记证;

  b.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c.驻在场所变更:产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房产证复印件;

  d.首席代表变更或代表备案: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代表证;

  e.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f.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由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g.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h.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2.4.3.注销登记

  a.《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c.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

  d.登记证、代表证;

  e.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2.4.4.增减补换照

  a.《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b.登记证、代表证;

  c.报纸公告样张(遗失补领、换发提交,但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

  2.5.审批时限

  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2.6.审批流程

  2.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受理。

  2.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标准,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2.7.中介服务

  无。

  2.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10.年检年报

  申请人事项办理后的相关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3.1.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3.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3.3.许可条件

  3.3.1.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a.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b.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c.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d.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e.国家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3.3.2.申请人应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定: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最新版为准)。

  3.4.申请材料

  3.4.1.设立登记

  a.《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b.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c.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d.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e.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f.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g.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h.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i.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j.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k.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3.4.2.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c.变更地址(营业场所):产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房产证复印件;

  d.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e.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

  f.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g.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h.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i.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3.4.3.注销登记

  a.《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b.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c.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d.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e.营业执照正、副本。

  3.4.4.增减补换照

  a.《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报纸公告样张(遗失补领、换发提交,但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

  3.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3.6.审批流程

  3.6.1.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3.7.中介服务

  无。

  3.8.收费情况

  不收费。

  3.9.数量限制

  无限制。

  3.10.年度报告

  申请人事项办理后的相关内容: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

  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4.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4.1.设定依据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4.3.许可条件

  申请人主体资格条件: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4.4.申请材料

  4.4.1.设立登记

  a.《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c.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d.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4.2.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

  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e.变更经营者:提交清税材料(已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因继承发生经营者变更的,仅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f.变更经营者本人的姓名、住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经营者姓名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

  g.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应当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4.3.注销登记

  a.《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b.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

  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c.营业执照正、副本。

  4.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4.6.审批流程

  4.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4.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7.中介服务

  无。

  4.8.收费情况

  不收费。

  4.9.数量限制

  无限制。

  4.10.年审年报

  申请人事项办理后的相关内容: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5.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5.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5.3.许可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b.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c.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d.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e.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5.4.申请材料

  5.4.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

  a.《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b.设立大会纪要;

  c.章程;

  d.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e.出资清单;

  f.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g.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h.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5.4.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

  a.基础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c.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提交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e.变更出资总额: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f.变更业务范围: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4.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销登记

  a.《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b.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

  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c.清算报告;

  d.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e.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f.报纸样张(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g.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h.营业执照正、副本;

  i.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

  5.4.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简易注销登记

  a.《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5.4.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c.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d.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e.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4.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a.基础材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

  b.变更名称: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因合作社(联合社)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c.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d.变更负责人: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e.变更业务范围:变更后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f.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

  份证明复印件。

  5.4.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c.清税证明材料(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d.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e.营业执照正、副本。

  5.4.8.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简易注销登记

  a.《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b.营业执照正、副本;

  c.《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5.5.审批时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5.6.审批流程

  5.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

  通知书。

  5.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5.7.中介服务

  无。

  5.8.收费情况

  不收费。

  5.9.数量限制

  无限制。

  5.10.年审年报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6.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6.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6.3.许可条件

  申请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生产企业;

  b.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进口代理人。

  6.4.申请材料

  a.《广告审查表》;

  b.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c.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d.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e.授权文件;

  f.委托代理书;

  g.产品包装;

  h.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i.广告中涉及的相关商标注册文件,商标注册文件如有变更或续展,一并提交相关附页(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j.广告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缴纳专利年费收据(在有效期内,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k.申报材料有外国文字资料的需提交相应中文翻译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1.其他合法证明。

  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6.6.审批流程

  6.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6.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出具《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7.中介服务

  无。

  6.8.收费情况

  不收费。

  6.9.数量限制

  无限制。

  6.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7.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7.3.许可条件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生产企业;

  b.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进口代理人。

  7.4.申请材料

  a.《广告审查表》;

  b.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c.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d.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e.授权文件;

  f.委托代理书;

  g.产品包装;

  h.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i.广告中涉及的相关商标注册文件,商标注册文件如有变更或续展,一并提交相关附页(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j.广告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缴

  纳专利年费收据(在有效期内,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k.申报材料有外国文字资料的需提交相应中文翻译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1.其他合法证明。

  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7.6.审批流程

  7.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7.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出具《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7.中介服务

  无。

  7.8.收费情况不收费。

  7.9.数量限制无限制。

  7.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8.药品广告审查

  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8.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8.3.许可条件

  申请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生产企业;

  b.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进口代理人。

  8.4.申请材料

  a.《广告审查表》;

  b.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c.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d.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e.授权文件;

  f.委托代理书;

  g.产品包装;

  h.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i.广告中涉及的相关商标注册文件,商标注册文件如有变更或续展,一并提交相关附页(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j.广告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缴纳专利年费收据(在有效期内,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k.申报材料有外国文字资料的需提交相应中文翻译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1.其他合法证明。

  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8.6.审批流程

  8.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8.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出具《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7.中介服务

  无。

  8.8.收费情况

  不收费。

  8.9.数量限制

  无限制。

  8.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9.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9.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实施)。

  9.3.许可条件

  申请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生产企业;

  b.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进口代理人。

  9.4.申请材料

  a.《广告审查表》;

  b.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c.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d.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e.授权文件;

  f.委托代理书;

  g.产品包装;

  h.申报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i.广告中涉及的相关商标注册文件,商标注册文件如有变更或续展,一并提交相关附页(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j.广告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缴纳专利年费收据(在有效期内,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k.申报材料有外国文字资料的需提交相应中文翻译文件(如广告中有涉及请提供);

  1.其他合法证明。

  9.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9.6.审批流程

  9.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9.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出具《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9.7.中介服务

  无。

  9.8.收费情况

  不收费。

  9.9.数量限制

  无限制。

  9.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10.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10.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10.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0.3.许可条件

  a.申请是法人,且为计量器具生产企业。

  b.申请人的注册地、生产地应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c.营业执照中须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内容,包含生产、加工、制造或组装等内容。

  d.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组织生产,生产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须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须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内容,包含生产、加工、制造或组装等内容。

  e.申请人应为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公告)

  f.计量器具的名称符合JJF1051《计量器具命名与分类编码》的要求。

  10.4.申请材料

  a.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新产品);

  b.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非重大改进产品);

  c.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单位名称变更);

  10.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0.6.审批流程

  10.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内容。

  10.6.2.审查与决定

  a.依据《型式评价大纲》要求进行型式评价;

  b.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型式评价结果是否合格出具审查意见。准予许可的,颁发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理由;

  c.证书: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10.7.中介服务

  无。

  10.8.收费情况

  不收费。

  10.9.数量限制无限制。

  10.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1.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1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1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1.3.许可条件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同意开展授权检定工作。

  b.申请人为法人单位,申请人的注册地、办公地应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c.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d.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e.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f.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g.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h.专业性和区域性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需符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对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授权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的要求。

  11.4.申请材料

  计量检定授权机构考核申请书。

  1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1.6.审批流程

  1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内容。

  11.6.2.审查与决定

  a.评审:评审组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要求进

  行评审;

  b.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评审结果合格的情况下,准予许可或部分准予许可,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评审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不予许可。准予许可的,颁发计量授权证书。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理由;

  c.证书:计量授权证书。

  11.7.中介服务

  无。

  11.8.收费情况

  不收费。

  11.9.数量限制

  有限制。

  11.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12.注册计量师注册

  12.1.注册计量师初始、延续、变更注册许可

  12.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2.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2.1.3.许可条件

  a.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b.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c.受聘于国家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

  d.取得所申请注册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效《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

  12.1.4.申请材料

  12.1.4.1.申请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

  a.《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申请表》电子版;

  b.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电子版;

  c.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效《计量检定员证》电子版。

  12.1.4.2.申请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

  a.《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表》电子版;

  b.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电子版。

  12.1.4.3.申请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

  a.《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电子版;

  b.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电子版;

  c.申请新增计量专业类别: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电子版。

  12.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2.1.6.审批流程

  12.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即办件和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内容。

  12.1.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准予注册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不准予注册的,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理由;

  b.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12.1.7.中介服务无。

  12.1.8.收费情况不收费。

  12.1.9.数量限制无限制。

  12.1.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3.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3.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复查许可

  13.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3.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3.1.3.许可条件

  a.申请人是法人,且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b.申请人计量标准器具的存放地点应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c.建立的计量标准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相关要求;

  13.1.4.申请材料

  计量标准考核新建(复查)申请书。

  13.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3.1.6.审批流程

  13.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内容。

  13.1.6.2.审查与决定

  a.评审:评审组依据《计量标准考核规范》要求进行评审;

  b.决定:对主体资格正确、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评审结果合格的情况下,准予许可或部分准予许可,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评审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不予许可(需注明理由和依据);

  c.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13.1.7.中介服务无。

  13.1.8.收费情况

  不收费。

  13.1.9.数量限制无限制。

  13.1.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3.2.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标准器具更换、计量标准封存、计量标准器具撤销、更换建标单位名称许可

  13.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3.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3.2.3.许可条件

  a.申请人是法人,且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b.申请人计量标准器具的存放地点应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c.建立的计量标准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相关要求。

  13.2.4.申请材料

  13.2.4.1.计量标准器具更换

  a.计量标准更换申请表;

  b.更换后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有效检定(或校准)证书。

  13.2.4.2.计量标准器具封存、计量标准器具撤销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请表。

  13.2.4.3.更换建标单位名称

  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13.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3.2.6.审批流程

  13.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在网上回复中告知补齐补正材料内容。

  13.2.6.2.审查与决定

  a.对主体资格正确、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准予许可或部分

  准予许可,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不予许可(需注明理由和依据);

  b.证书:计量标准更换申请表、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请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13.2.7.中介服务无。

  13.2.8.收费情况不收费。

  13.2.9.数量限制无限制。

  13.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14.1.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许可

  14.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14.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4.1.3.许可条件

  a.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d.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e.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f.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14.1.4.申请材料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b.法人机构证书或设立批文;

  c.典型检测报告;

  d.质量手册、程序文件;

  e.固定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文件;

  f.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

  14.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4.1.6.审批流程

  14.1.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直接在网上受理。

  14.1.6.2.审查(技术评审)

  a.审评查验中心接到受理通知后,根据申请材料和有关要求派出评审组。

  b.评审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的相关专业领域评审补充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评审。完成全部评审工作,网上确认并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及有关记录。

  c.自治区市场局认检处对评审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办理意见,并提交首席代表: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的,直接提交首席代表;不符合核查要求的,退回评审组并说明具体原因,评审组按要求改正后重新提交评审材料,直至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申请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d.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评查验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审,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14.1.6.3.审核、决定

  a.认检处负责人根据主体资格、评审报告、程序要求、工作时限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办理意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b.首席代表审核办理人提出的办理意见,具体审核内容包括: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c.办理和审核时限: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8个工作日(评审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内完成审查。

  14.1.6.4.出具许可决定和制作证书

  a.办理人制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b.时限:自收到审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

  14.1.7.中介服务无。

  14.1.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1.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1.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4.2.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延续周期许可

  14.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14.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4.2.3.许可条件

  a.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d.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e.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f.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g.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14.2.4.申请材料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及附表;

  b.法人机构证书或设立批文;

  c.典型检测报告;

  14.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4.2.6.审批流程

  14.2.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直接在网上受理。

  14.2.6.2.审查(技术评审)

  a.审评查验中心接到受理通知后,根据申请材料和有关要求派出评审组。

  b.评审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的相关专业领域评审补充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评审。完成全部评审工作,网上确认并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及有关记录。

  c.自治区市场局认检处对评审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办理意见,并提交首席代表: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的,直接提交首席代表;不符合核查要求的,退回评审组并说明具体原因,评审组按要求改正后重新提交评审材料,直至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申请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d.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评查验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审,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14.2.6.3.审核、决定

  a.认检处负责人根据主体资格、评审报告、程序要求、工作时限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办理意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b.首席代表审核办理人提出的办理意见,具体审核内容包括: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c.办理和审核时限: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8个工作日

  (评审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内完成审查。

  14.2.6.4.出具许可决定和制作证书

  a.办理人制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b.时限:自收到审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

  14.2.7.中介服务无。

  14.2.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2.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4.3.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新增项目许可

  14.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14.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4.3.3.许可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a.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d.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e.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f.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g.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14.3.4.申请材料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b.典型检测报告。

  14.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4.3.6.审批流程

  14.3.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直接在网上受理。

  14.3.6.2.审查(技术评审)

  a.审评查验中心接到受理通知后,根据申请材料和有关要求派出评审组。

  b.评审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的相关专业领域评审补充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评审。完成全部评审工作,网上确认并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及有关记录。

  c.自治区市场局认检处对评审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办理意见,并提交首席代表: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的,直接提交首席代表;不符合核查要求的,退回评审组并说明具体原因,评审组按要求改正后重新提交评审材料,直至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申请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d.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评查验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审,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14.3.6.3.审核、决定

  a.认检处负责人根据主体资格、评审报告、程序要求、工作时限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办理意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b.首席代表审核办理人提出的办理意见,具体审核内容包括: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c.办理和审核时限: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8个工作日(评审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内完成审查。

  14.3.6.4.出具许可决定和制作证书

  a.办理人制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b.时限:自收到审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

  14.3.7.中介服务无。

  14.3.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3.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3.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4.4.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变更许可

  14.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14.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4.4.3.许可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a.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d.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e.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f.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g.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h.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i.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j.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k.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14.4.4.申请材料

  14.4.4.1.工作场所迁址(一般办理方式)情况下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及附表;

  b.申请人证照;

  c.不动产权属证书,检验检测工作场所使用权材料;

  d.典型检测报告。

  14.4.4.2.工作场所迁址(告知承诺)情况下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及附表;

  b.申请人证照;

  c.不动产权属证书;检验检测工作场所使用权材料;

  d.典型检测报告。

  14.4.4.3.执行标准变更情况下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变更审批表;

  b.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涉及标准变更的相关页。

  14.4.4.4.减项情况下

  a.申请人证照;

  b.申请减项的书面说明。

  14.4.4.5.实验室名称变更的情况下

  a.变更申请表;

  b.变更检验检测机构名称的批文。

  14.4.4.6.实验室原地址名称变更情况下

  a.变更申请表;

  b.变更检验检测机构名称的批文。

  14.4.4.7.授权签字人变更的情况下

  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授权签字人变更审批表。

  14.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4.4.6.审批流程

  14.4.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直接在网上受理。

  14.4.6.2.审查(技术评审)

  仅对工作场所迁址和标准变更申请文审的情况下,其他变更情形无需技术评审。

  a.审评查验中心接到受理通知后,根据申请材料和有关要求派出评审组。

  b.评审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的相关专业领域评审补充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评审。完成全部评审工作,网上确认并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及有关记录。

  c.自治区市场局认检处对评审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办理意见,并提交首席代表: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的,直接提交首席代表;不符合核查要求的,退回评审组并说明具体原因,评审组按要求改正后重新提交评审材料,直至符合材料核查要求;申请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d.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评查验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审,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14.4.6.3.审核、决定

  a.认检处负责人根据主体资格、评审报告、程序要求、工作时限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办理意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b.首席代表审核办理人提出的办理意见,具体审核内容包括: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满足许可条件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c.办理和审核时限: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8个工作日(评审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内完成审查。

  14.4.6.4.出具许可决定和制作证书

  a.办理人制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b.时限:自收到审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

  14.4.7.中介服务无。

  14.4.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4.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4.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4.5.地方编办批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注销许可

  14.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14.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4.5.3.许可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a.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b.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c.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d.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14.5.4.申请材料

  a.主动申请注销的书面说明;

  b.申请人证照。

  14.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14.5.6.审批流程

  14.5.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直接在网上受理。

  14.5.6.2.审核与决定

  a.认检处负责人根据主体资格、评审报告、程序要求、工作时限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办理意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b.首席代表审核办理人提出的办理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c.审核与时限: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14.5.7.中介服务无。

  14.5.8.收费情况不收费。

  14.5.9.数量限制无限制。

  14.5.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15.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首次申请许可

  15.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1.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1.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书。

  15.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1.6.审批流程

  15.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1.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1.8.中介服务无。

  15.1.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1.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1.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15.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2.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15.2.4.申请材料

  15.2.4.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换证

  a.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15.2.4.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a.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作业人员执业注册证明;

  g.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

  15.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2.6.审批流程

  15.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2.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2.8.中介服务无。

  15.2.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2.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2.11.年检年报

  不涉及。

  15.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变更许可

  15.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3.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5.3.4.申请材料

  15.3.4.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5.3.4.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d.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核准材料。

  15.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3.6.审批流程

  15.3.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3.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3.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3.8.中介服务无。

  15.3.9.收费情况

  不收费。

  15.3.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3.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请扩项许可

  15.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4.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4.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5.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4.6.审批流程

  15.4.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4.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4.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4.8.中介服务无。

  15.4.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4.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4.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5.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首次申请许可

  15.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5.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5.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5.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书。

  15.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5.6.审批流程

  15.5.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5.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5.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5.8.中介服务无。

  15.5.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5.10.数量限制

  无限制。

  15.5.11.年检年报

  不涉及。

  15.6.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15.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5.6.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6.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15.6.4.申请材料

  15.6.4.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换证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15.6.4.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作业人员执业注册证明;

  g.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

  15.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6.6.审批流程

  15.6.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6.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6.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6.8.中介服务无。

  15.6.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6.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6.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7.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变更许可

  15.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5.7.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7.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5.7.4.申请材料

  15.7.4.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5.7.4.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证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d.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核准材料。

  15.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7.6.审批流程

  15.7.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7.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7.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7.8.中介服务无。

  15.7.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7.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7.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8.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扩项许可

  15.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5.8.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8.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8.4.申请材料

  15.8.4.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增项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5.8.4.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

  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升级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5.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8.6.审批流程

  15.8.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8.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8.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8.8.中介服务无。

  15.8.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8.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8.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9.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首次申请许可

  15.9.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9.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9.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9.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书。

  15.9.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9.6.审批流程

  15.9.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9.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9.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9.8.中介服务无。

  15.9.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9.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9.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10.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15.10.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10.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10.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15.10.4.申请材料

  15.10.4.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换证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f.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15.10.4.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作业人员执业注册证明;

  g.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

  15.10.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10.6.审批流程

  15.10.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10.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10.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10.8.中介服务无。

  15.10.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10.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10.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1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变更许可

  15.1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1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11.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5.11.4.申请材料

  15.11.4.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5.11.4.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证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d.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核准材料。

  15.1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11.6.审批流程

  15.1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1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11.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11.8.中介服务无。

  15.11.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11.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11.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5.1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申请扩项许可

  15.1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5.1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5.12.3.许可条件

  a.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b.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c.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5.12.4.申请材料

  15.12.4.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增项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5.12.4.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升级

  a.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5.1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5.12.6.审批流程

  15.1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5.1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5.12.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5.12.8.中介服务

  无。

  15.12.9.收费情况不收费。

  15.12.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5.12.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6.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16.1.气瓶充装许可首次申请许可

  16.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1.3.许可条件

  a.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手续;

  b.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c.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仅限易燃有毒气体充装),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e.具备充装介质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除外);

  f.具备气瓶维护保养的能力和设施,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

  g.经鉴定评审合格。

  16.1.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书。

  16.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1.6.审批流程

  16.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气瓶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1.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1.8.中介服务无。

  16.1.9.收费情况不收费。

  16.1.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1.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6.2.气瓶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16.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2.3.许可条件

  a.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手续;

  b.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c.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仅限易燃有毒气体充装),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e.具备充装介质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除外);

  f.具备气瓶维护保养的能力和设施,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

  g.经鉴定评审合格。

  16.2.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政府规划和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适用于证书过期重新提出申请的或增项、迁址、增加充装地址的)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适用于证书有效期内换证的);

  d.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e.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16.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2.6.审批流程

  16.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气瓶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2.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2.8.中介服务无。

  16.2.9.收费情况不收费。

  16.2.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2.11.年检年报

  不涉及。

  16.3.气瓶充装许可申请变更许可

  16.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3.3.许可条件

  a.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手续;

  b.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c.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仅限易燃有毒气体充装),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e.具备充装介质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除外);

  f.具备气瓶维护保养的能力和设施,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

  g.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6.3.4.申请材料

  16.3.4.1.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6.3.4.2.气瓶充装企业名称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d.变更核准材料。

  16.3.4.3.气瓶充装企业住所、办公地址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住所或办公地址变更证明;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16.3.4.4.气瓶充装企业充装地址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充装地址变更证明(说明);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d.充装地址变更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充装单位地址变更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注销

  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的辖区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16.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3.6.审批流程

  16.3.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3.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气瓶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3.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3.8.中介服务无。

  16.3.9.收费情况不收费。

  16.3.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3.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6.4.气瓶充装许可申请扩项

  16.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4.3.许可条件

  a.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手续;

  b.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c.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仅限易燃有毒气体充装),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e.具备充装介质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除外);

  f.具备气瓶维护保养的能力和设施,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

  g.经鉴定评审合格。

  16.4.4.申请材料

  16.4.4.1.气瓶充装许可增项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16.4.4.2.气瓶充装许可升级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d.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e.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f.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16.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4.6.审批流程

  16.4.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4.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气瓶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4.7.中介服务无。

  16.4.8.收费情况不收费。

  16.4.9.数量限制无限制。

  16.4.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6.5.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首次申请许可

  16.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5.3.许可条件

  a.配备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b.具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以及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

  c.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e.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f.经鉴定评审合格。

  16.5.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书。

  16.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5.6.审批流程

  16.5.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5.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5.7.中介服务无。

  16.5.8.收费情况不收费。

  16.5.9.数量限制无限制。

  16.5.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6.6.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许可

  16.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6.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6.3.许可条件

  a.配备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b.具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以及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

  c.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e.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f.经鉴定评审合格。

  16.6.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d.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16.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6.6.审批流程

  16.6.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6.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6.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6.8.中介服务无。

  16.6.9.收费情况

  不收费。

  16.6.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6.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6.7.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变更许可

  16.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7.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7.3.许可条件

  a.配备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b.具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以及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

  c.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e.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f.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6.7.4.申请材料

  16.7.4.1.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6.7.4.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企业名称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6.7.4.3.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企业住所、办公地址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住所或办公地址变更证明;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16.7.4.4.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企业充装地址变更的

  a.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b.充装地址变更证明(说明);

  c.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d.充装地址变更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充装单位地址变更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注销

  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的辖区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16.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7.6.审批流程

  16.7.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7.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7.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7.8.中介服务无。

  16.7.9.收费情况

  不收费。

  16.7.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7.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6.8.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申请扩项

  16.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16.8.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6.8.3.许可条件

  a.配备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b.具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以及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

  c.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d.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e.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f.经鉴定评审合格。

  16.8.4.申请材料

  16.8.4.1.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增项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d.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6.8.4.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升级

  a.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d.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6.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6.8.6.审批流程

  16.8.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

  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6.8.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16.8.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6.8.8.中介服务无。

  16.8.9.收费情况不收费。

  16.8.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6.8.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17.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首次申请

  17.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17.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1.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1.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17.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1.6.审批流程

  17.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1.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1.8.中介服务无。

  17.1.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1.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1.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7.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2.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2.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7.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2.6.审批流程

  17.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2.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2.8.中介服务无。

  17.2.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2.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2.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变更许可

  17.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3.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7.3.4.申请材料

  17.3.4.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7.3.4.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核准证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核准证(申请延续、增项或者变更核准,并且无法在线核验时);

  d.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申请变更核准时)。

  17.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3.6.审批流程

  17.3.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3.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3.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3.8.中介服务无。

  17.3.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3.10.数量限制

  无限制。

  17.3.11.年检年报

  不涉及。

  17.4.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申请扩项

  17.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4.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4.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17.4.5.审批时限

  17.4.6.审批流程

  17.4.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4.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4.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4.8.中介服务无。

  17.4.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4.10.数量限制

  无限制。

  17.4.11.年检年报

  不涉及。

  17.5.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首次申请

  17.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5.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5.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17.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5.6.审批流程

  17.5.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5.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5.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5.8.中介服务无。

  17.5.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5.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5.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6.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7.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6.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6.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6.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17.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6.6.审批流程

  17.6.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6.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6.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6.8.中介服务无。

  17.6.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6.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6.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7.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申请变更许可

  17.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7.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7.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需鉴定评审的)。

  17.7.4.申请材料

  17.7.4.1.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

  阀校验)申请信息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证明(说明)。

  17.7.4.2.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核准证变更

  a.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b.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核准证(申请延续、增项或者变更核准,并且无法在线核验时);

  d.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申请变更核准时)。

  17.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7.7.6.审批流程

  17.7.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7.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测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7.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7.8.中介服务

  无。

  17.7.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7.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7.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7.8.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无损检测、电梯检测、安全阀校验)

  申请扩项

  17.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17.8.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7.8.3.许可条件

  a.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c.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d.经鉴定评审合格。

  17.8.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网上填写);

  b.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c.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17.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17.8.6.审批流程

  17.8.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7.8.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评审报告结论,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特种设备检测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17.8.7.技术性服务

  发证机关委托技术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鉴定评审。

  17.8.8.中介服务无。

  17.8.9.收费情况不收费。

  17.8.10.数量限制无限制。

  17.8.11.年检年报不涉及。

  1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18.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首次、新增许可

  18.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8.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8.1.3.许可条件

  a.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符合相应级别和项目的资历条件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表1);

  c.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知识和技能;

  d.经考核(考试)合格。

  18.1.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申请表;

  b.学历证书;

  c.申请人相关工作从业经历表(非理工类大专以上学历须提

  供);

  d.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18.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8.1.6.审批流程

  18.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8.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人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证》。

  18.1.7.中介服务无。

  18.1.8.收费情况不收费。

  18.1.9.数量限制

  无限制。

  18.1.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18.2.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

  18.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8.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8.2.3.许可条件

  a.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符合相应级别和项目的资历条件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表1);

  c.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知识和技能;

  d.经考核(考试)合格(免考换证除外)。

  18.2.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申请表;

  b.检验人员申请免考换证业绩表(仅免考换证提供)。

  18.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8.2.6.审批流程

  18.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8.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人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证》。

  18.2.7.中介服务无。

  18.2.8.收费情况不收费。

  18.2.9.数量限制无限制。

  18.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8.3.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首次、新增许可

  18.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8.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8.3.3.许可条件

  a.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学历、无损检测经历等资历满足申请项目和级别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表2);

  c.申请射线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漏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5.0以上,申请超声检测、声发射检测、涡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4.8以上。申请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的,不得有色盲;

  d.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知识和技能;

  e.经考核(考试)合格。

  18.3.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资格申请表;

  b.视力证明;

  c.有关行业或者专业组织颁发的Ⅱ级无损检测资格证书(非必须,申请免除理论闭卷考试时提供);

  18.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工作日

  18.3.6.审批流程

  18.3.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8.3.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人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

  18.3.7.中介服务无。

  18.3.8.收费情况不收费。

  18.3.9.数量限制无限制。

  18.3.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8.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

  18.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8.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18.4.3.许可条件

  a.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学历、无损检测经历等资历满足申请项目和级别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表2);

  c.申请射线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漏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5.0以上,申请超声检测、声发射检测、涡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4.8以上。申请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的,不得有色盲;

  d.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知识和技能;

  e.经考核(考试)合格(免考换证除外)。

  18.4.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资格申请表;

  b.视力证明。

  18.4.5.审批时限

  18.4.6.审批流程

  18.4.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8.4.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

  18.4.7.中介服务无。

  18.4.8.收费情况不收费。

  18.4.9.数量限制无限制。

  18.4.10.年检年报不涉及。

  19.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19.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首次申请、增项许可

  19.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9.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9.1.3.许可条件

  a.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无妨碍从事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并且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c.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且满足相应申请作业项目要求的文化程度;

  d.符合相应的考试大纲的专项要求;

  e.经考核(考试)合格。

  19.1.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b.近期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c.身份正面;

  d.学历证明;

  e.体检报告(相应考试大纲有要求的)。

  19.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19.1.6.审批流程

  19.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9.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人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19.1.7.中介服务无。

  19.1.8.收费情况不收费。

  19.1.9.数量限制

  无限制。

  19.1.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19.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延续许可

  19.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9.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19.2.3.许可条件

  a.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无妨碍从事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并且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c.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且满足相应申请作业项目要求的文化程度;

  d.符合相应的考试大纲的专项要求。

  19.2.4.申请材料

  a.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b.《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原件)。

  19.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19.2.6.审批流程

  19.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19.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办理人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照许可条件提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并报审核人;

  b.许可决定和证书:办理人制作生成《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19.2.7.中介服务无。

  19.2.8.收费情况不收费。

  19.2.9.数量限制无限制。

  19.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20.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项首次(新办)申请许可

  20.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20.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0.1.3.许可条件

  a.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b.特种设备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

  c.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

  d.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20.1.4.申请材料

  使用单位申请按台套办理使用登记的,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a.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网上填写);

  b.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

  c.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

  d.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

  次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

  e.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

  f.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工业管道应当以使用单位为对象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a.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b.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

  c.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

  d.《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工业管道》,《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

  20.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20.1.6.审批流程

  20.1.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20.1.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材料审查结果,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使用登记证书、使用登记表送达申请人。

  20.1.7.中介服务无。

  20.1.8.收费情况不收费。

  20.1.9.数量限制无限制。

  20.1.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0.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许可

  20.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20.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盟市和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0.2.3.许可条件

  a.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b.特种设备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

  c.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

  d.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20.2.4.申请材料

  a.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

  b.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部队资格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c.变更内容材料(1.使用单位为企业名称更名的,无需提交此资料,通过内部数据共享获取;使用单位为非企业的,提供有关部门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者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使用单位变化的,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使用单位变更证明文件或者原使用单位与新使用单位双方签署意见的变更证明文件;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上述产权单位或原使用单位的证明文件,需提交声明文件。2.特种设备改造变更,需提供改造质量证明材料及改造监督检验证书;3.特种设备移装变更,未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需提供改移装后检验证书(拆卸移装);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需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注销完毕向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d.机动车登记证书(仅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登记);

  e.检验报告或者安全评估合格报告(仅适用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

  20.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20.2.6.审批流程

  20.2.6.1.受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实体“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c.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20.2.6.2.审查与决定

  a.按照材料审查结果,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

  b.许可决定和证书:将使用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20.2.7.中介服务无。

  20.2.8.收费情况不收费。

  20.2.9.数量限制无限制。

  20.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21.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

  21.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4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21.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1.1.3.许可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第五条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

  21.1.4.申请材料

  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b.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c.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d.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21.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

  21.1.6.审批流程

  21.1.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即办件和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21.1.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21.1.7.中介服务无。

  21.1.8.收费情况不收费。

  21.1.9.数量限制无限制。

  21.1.10.年检年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1.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延续

  21.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21.2.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21.2.3.行政许可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第五条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

  21.2.4.申请材料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产业政策符合性材料(不涉及产业政策的,延续、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4)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5)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

  核查)

  (6)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7)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21.2.5.审批时限

  后置现场审查模式(电线电缆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告知承诺模式(食品相关产品)审批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简化程序审批的法定时限为30个工作日。

  21.2.6.审批流程

  19.2.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即办件和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21.2.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21.2.7.中介服务

  无。

  21.2.8.收费情况不收费。

  21.2.9.数量限制无限制。

  21.2.10.年检年报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1.3.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范围变更

  21.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21.3.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21.3.3.行政许可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规定

  第五条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

  21.3.4.申请材料

  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合格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四)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21.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

  21.3.6.审批流程

  21.3.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即办件和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21.3.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21.3.7.中介服务无。

  21.3.8.收费情况不收费。

  21.3.9.数量限制无限制。

  21.3.10.年检年报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1.4.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名称变更

  21.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1.4.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

  21.4.3.许可条件

  a.有营业执照;

  b.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c.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d.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e.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f.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g.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

  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21.4.4.申请材料

  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21.4.4.1.补领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领的情形,应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1.4.4.2.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延续或许可范围变更,且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的,应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21.4.4.3.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前,企业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21.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

  21.4.6.审批流程

  21.4.6.1.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出具加盖电子或实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即办件和申请人撤回原申请的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21.4.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21.4.7.中介服务无。

  21.4.8.收费情况不收费。

  21.4.9.数量限制无限制。

  21.4.10.年检年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1.5.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

  21.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1.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1.5.3.许可条件

  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

  21.5.4.申请材料

  a.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1.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

  21.5.6.审批流程

  a.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且符合注销条件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通知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b.批文和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通知书。

  21.5.7.中介服务无。

  21.5.8.收费情况不收费。

  21.5.9.数量限制无限制。

  21.5.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2.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登记

  22.1.食品小作坊登记

  22.1.1.食品小作坊登记(新办)

  22.1.1.1.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2.《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

  22.1.1.2.实施主体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1.1.3.登记条件

  a.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难以避开的,应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建在污染源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b.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c.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1.1.4.申请材料

  a.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b.营业执照复印件;

  c.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d.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22.1.1.5.登记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1.1.6.登记流程

  22.1.1.6.1.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2.1.1.6.2.审查

  a.材料审查。旗县级市场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

  b.现场核查。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旗县级市场监管局应当派出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22.1.1.6.3.决定

  a.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后,由原现场核查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整改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现场核查结论为合格;仍不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b.批文和证书: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核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22.1.2.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

  22.1.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

  22.1.2.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1.2.3.登记条件

  a.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难以避开的,应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建在污染源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b.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c.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1.2.4.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22.1.2.5.登记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1.2.6.登记流程

  食品小作坊加工地址发生变更的、加工食品类别名称和品种明细增加或变化的;其他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况,原各旗县区市场监管局对变更事项组织资料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

  批文和证书:予以登记的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22.1.3.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

  22.1.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

  22.1.3.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1.3.3.登记条件

  a.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难以避开的,应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建在污染源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b.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

  件;

  c.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设备;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1.3.4.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22.1.3.5.登记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1.3.6.登记流程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旗县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填写《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情况声明》,旗县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批文和证书:予以登记的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22.1.4.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

  22.1.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

  22.1.4.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1.4.3.登记条件

  a.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难以避开的,应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建在污染源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b.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c.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1.4.4.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22.1.4.5.登记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1.4.6.登记流程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旗县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填写《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情况声明》,旗县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批文和证书:予以登记的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22.1.5.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

  22.1.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

  22.1.5.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1.5.3.登记条件

  a.提交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被登记人不再从事食品小作坊登记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

  22.1.5.4.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22.1.5.5.登记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2.小食杂店登记

  22.2.1.小食杂店登记(新办)

  22.2.1.1.设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22.2.1.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2.1.3.登记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小食杂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

  22.2.1.4.申请材料

  a.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申请表(见附表1);

  b.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c.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d.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表2);

  e.食品销售使用的主要设备设施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22.2.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2.1.6.审批流程

  22.2.1.6.1.受理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食杂店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登记申请。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登记申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d.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e.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22.2.1.6.2.审查与决定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2.1.7.中介服务

  无。

  22.2.1.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2.2.1.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2.2.1.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2.2.2.小食杂店登记(变更)

  22.2.2.1.设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2.2.2.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2.2.3.登记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小食杂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

  22.2.2.4.申请材料

  a.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b.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登记证。

  22.2.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2.2.6.审批流程

  22.2.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变更申请。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变更申请。

  22.2.2.6.2.审查与决定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材料符合要求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变更登记证。不予变更登记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小食杂店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22.2.2.7.中介服务

  无。

  22.2.2.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2.2.2.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2.2.2.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2.2.3.小食杂店登记(延续)

  22.2.3.1.设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2.2.3.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2.3.3.登记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小食杂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

  22.2.3.4.申请材料

  a.延续申请;

  22.2.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

  22.2.3.6.审批流程

  22.2.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延续申请;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延续申请。

  22.2.3.6.2.审查与决定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食杂店的延续申请,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登记证,登记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做出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不予延续登记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小食杂店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22.2.3.7.中介服务

  无。

  22.2.3.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2.2.3.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2.2.3.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2.2.4.小食杂店登记(补办)

  22.2.4.1.设定依据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2.2.4.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2.2.4.3.登记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小食杂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

  22.2.4.4.申请材料

  a.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b.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登记证。

  22.2.4.5.审批时限

  材料符合要求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补发登记证。

  22.2.4.6.审批流程

  22.2.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补办申请。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补办申请。

  22.2.4.6.2.审查与决定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食杂店的补办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补发登记证,因遗失、损坏补发的登记证,登记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致。不予补办登记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小食杂店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22.2.4.7.中介服务

  无。

  22.2.4.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2.2.4.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2.2.4.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3.食品经营许可

  23.1.食品经营许可新办

  23.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23.1.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3.1.3.许可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3.1.4.申请材料

  a.食品经营许可新办申请表;

  b.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包括主要设备设施布局)(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类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无需提供);操作流程等文件(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

  c.其他材料:

  (1)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质标示地址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场所合法使用文件;

  (2)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提交委托协议文件;

  (3)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

  (4)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3.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23.1.6.审批流程

  23.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b.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c.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d.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23.1.6.2.审查与决定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3.1.7.中介服务

  无。

  23.1.8.收费情况不收费。

  23.1.9.数量限制无限制。

  23.1.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3.2.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23.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3.2.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3.2.3.许可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3.2.4.申请材料

  a.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提交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b.许可事项改变提交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2)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标注主要设备设施)(仅增加食品经营管理类项目的除外);

  (3)操作流程(仅增加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除外);

  (4)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3.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23.2.6.审批流程

  23.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b.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c.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d.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e.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3.2.6.2.审查与决定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3.2.7.中介服务无。

  23.2.8.收费情况不收费。

  23.2.9.数量限制无限制。

  23.2.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3.3.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23.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3.3.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3.3.3.许可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3.3.4.申请材料

  a.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b.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

  (1)平面布局图(仅增加食品经营管理类项目的除外);

  (2)操作流程(仅增加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除外);

  c.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3.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23.3.6.审批流程

  23.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b.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c.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d.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e.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

  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3.3.6.2.审查与决定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3.3.7.中介服务无。

  23.3.8.收费情况不收费。

  23.3.9.数量限制无限制。

  23.3.10.年检年报

  23.4.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23.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4.2.实施主体

  旗县市场监管部门。

  23.4.3.许可条件

  a.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被许可人不再从事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

  23.4.4.申请材料

  a.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表;

  b.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3.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23.4.6.审批流程

  23.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b.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c.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d.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e.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

  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3.4.6.2.审查与决定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3.4.7.中介服务无。

  23.4.8.收费情况不收费。

  23.4.9.数量限制无限制。

  23.4.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食品生产许可

  24.1.食品生产许可(新办)

  24.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24.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食盐、特殊膳食食品类别生产许可,

  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职权以外的食品生产许可。

  24.1.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工艺设备布局图;

  c.工艺流程图;

  d.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e.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4.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6.审批流程

  24.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1.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4.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24.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24.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食盐、特殊膳食食品类别生产许可,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职权以外的食品生产许可。

  24.2.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2.4.申请材料

  24.2.4.1.变更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功能间布局/工艺设备布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涉及变更的功能间布局图;

  (2)涉及变更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涉及变更的产品类别的工艺流程图。

  24.2.4.2.变更工艺流程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涉及变更的产品类别的功能间布局图;

  (2)涉及变更的产品类别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涉及变更的产品类别的工艺流程图;

  (4)涉及变更的产品的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4.2.4.3.增加食品类别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新增类别功能间平面图;

  (2)新增类别工艺设备布局图;

  (3)新增类别工艺流程图;

  (4)新增类别产品的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4.2.4.4.生产场所改扩建、新增生产地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功能间布局图;

  (2)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工艺流程图;

  (4)原址或新增地址生产加工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5)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4.2.4.5.仅核减食品类别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核减类别涉及的功能间布局图;

  (2)核减类别涉及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24.2.4.6.生产地址名称变化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2.4.7.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增加的产品的工艺流程图。

  (2)产品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需提供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4.2.4.8.食品生产者名称和(或)法定代表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4.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2.6.审批流程

  24.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2.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4.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24.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24.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食盐、特殊膳食食品类别生产许可,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职权以外的食品生产许可。

  24.3.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3.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生产加工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2)功能间布局图;

  (3)工艺设备布局图;

  (4)工艺流程图;

  (5)延续时新增食品类别的,需提交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4.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3.6.审批流程

  24.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3.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

  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4.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24.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24.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食盐、特殊膳食食品类别生产许可,盟市、旗县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职权以外的食品生产许可。

  24.4.3.许可条件

  a.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被许可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

  24.4.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4.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4.6.审批流程

  24.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4.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24.5.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新办)

  24.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5.3.许可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5.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c.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d.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f.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24.5.5.审批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24.5.6.审批流程

  24.5.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5.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

  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由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5.7.中介服务无。

  24.5.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5.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5.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6.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

  24.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6.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6.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6.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6.6.审批流程

  24.6.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

  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6.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6.7.中介服务无。

  24.6.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6.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6.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7.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

  24.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7.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7.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

  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7.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b.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c.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24.7.5.审批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24.7.6.审批流程

  24.7.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7.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7.7.中介服务无。

  24.7.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7.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7.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8.食品生产许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销)

  24.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8.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8.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8.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4.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8.6.审批流程

  24.8.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8.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24.8.7.中介服务无。

  24.8.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8.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8.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9.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新办)

  24.9.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9.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9.3.许可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9.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c.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d.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f.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24.9.5.审批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24.9.6.审批流程

  24.9.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

  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9.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9.7.中介服务无。

  24.9.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9.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9.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0.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变更)

  24.10.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0.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0.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0.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10.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0.6.审批流程

  24.10.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0.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10.7.中介服务无。

  24.10.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0.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4.10.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4.11.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延续)

  24.1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1.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1.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1.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b.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c.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24.11.5.审批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24.11.6.审批流程

  24.10.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1.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

  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且无整改项的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11.7.中介服务无。

  24.11.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1.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4.11.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4.12.食品生产许可(婴幼儿配方食品注销)

  24.1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2.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2.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2.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4.1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2.6.审批流程

  24.12.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d.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2.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24.12.7.中介服务无。

  24.12.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2.9.数量限制

  无限制。

  24.12.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4.13.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新开办)

  24.1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4.13.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3.3.许可条件

  a.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3.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

  c.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

  d.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e.生产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f.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明生产操作间、主要设备布局以及人流物流、净化空气流向);

  g.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h.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i.保健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j.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生产协议;

  k.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生产许可的,提交保健食品注册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1.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提交保健食品注册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复配营养素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m.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1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3.6.审批流程

  24.13.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3.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13.7.中介服务无。

  24.13.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4.13.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3.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变更)

  24.1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4.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4.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保健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4.4.申请材料

  24.14.4.1.变更企业名称(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名称)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注册文件或备案证明;

  c.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d.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e.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

  24.14.4.2.变更法定代表人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

  24.14.4.3.变更住所(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住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

  d.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e.仅变更住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住所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

  f.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

  24.14.4.4.变更生产地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

  d.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f.生产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g.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明生产操作间、主要设备布局以及人流物流、净化空气流向);

  h.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i.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j.保健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k.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材料;

  1.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m.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书面说明。

  仅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第a、b、c、e项材料以及生产地址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和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的书面声明。

  24.14.4.5.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

  d.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f.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明生产操作间、主要设备布局以及人流物流、净化空气流向);

  g.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h.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生产协议;

  i.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生产许可的,提交保健食品注册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j.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提交保健食品注册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复配营养素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仅变更保健食品名称,产品的注册号或备案号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第a、b、c、e项材料,以及保健食品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和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书面声明;申请减少保健食品品种的,申请人提交第a、b、c项材料,以及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书面声明。

  24.14.4.6.变更工艺设备布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明生产操作间、主要设备布局以及人流物流、净化空气流向);

  c.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24.14.4.7.变更主要设施设备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d.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24.1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4.6.审批流程

  24.14.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4.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14.7.中介服务无。

  24.14.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4.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4.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5.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延续)

  24.1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5.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5.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保健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c.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d.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5.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

  d.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f.生产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g.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标明生产操作间、主要设备布局以及人流物流、净化空气流向);

  h.生产设施设备清单;

  i.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j.保健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k.保健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

  1.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生产协议;

  m.保健食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

  n.与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24.1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5.6.审批流程

  24.15.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

  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5.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进行现场核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4.15.7.中介服务无。

  24.15.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5.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5.10.年检年报

  不涉及。

  24.16.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注销)

  24.1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24.16.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6.3.许可条件

  a.取得食品类别包括保健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b.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16.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c.与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24.1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6.6.审批流程

  24.16.6.1.受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

  人不受理;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4.16.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b.根据申请材料审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注销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d.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24.16.7.中介服务

  无。

  24.16.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6.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6.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7.食品生产许可(食盐新开办)

  24.1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7.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7.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4.17.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c.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d.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24.1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7.6.审批流程

  24.17.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17.6.2.审查与决定

  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24.17.7.中介服务

  无。

  24.17.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4.17.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7.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8.食品生产许可(食盐变更)

  24.1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8.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8.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4.18.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4.1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8.6.审批流程

  24.18.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18.6.2.审查与决定

  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

  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24.18.7.中介服务无。

  24.18.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18.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8.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19.食品生产许可(食盐延续)

  24.19.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19.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19.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b.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c.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4.19.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b.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c.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24.19.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19.6.审批流程

  24.19.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19.6.2.审查与决定

  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24.19.7.中介服务

  无。

  24.19.8.收费情况

  不收费。

  24.19.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19.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4.20.食品生产许可(食盐注销)

  24.20.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24.20.2.实施主体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4.20.3.许可条件

  a.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24.20.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4.20.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4.20.6.审批流程

  24.20.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4.20.6.2.审查与决定

  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c.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24.20.7.中介服务无。

  24.20.8.收费情况不收费。

  24.20.9.数量限制无限制。

  24.20.10.年检年报不涉及。

  25.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5.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新办)

  25.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25.1.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

  25.1.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25.1.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工艺设备布局图;

  c.工艺流程图;

  d.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e.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5.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5.1.6.审批流程

  25.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5.1.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5.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25.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25.2.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

  25.2.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25.2.4.申请材料

  25.2.4.1.变更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功能间布局/工艺设备布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涉及变更的功能间布局图;

  (2)涉及变更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涉及变更的产品类别的工艺流程图。

  25.2.4.2.变更工艺流程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涉及变更的产品的功能间布局图;

  (2)涉及变更的产品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涉及变更的产品的工艺流程图;

  (4)涉及变更的产品的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2.4.3.增加食品添加剂类别或增加食品添加剂品种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新增类别和品种的功能间平面图;

  (2)新增类别和品种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新增类别和品种的工艺流程图;

  (4)新增类别和品种的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增加复配食品添加剂的,需要提交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2.4.4.生产场所改扩建、新增生产地址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功能间布局图;

  (2)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工艺设备布局图;

  (3)改扩建或新增地址的工艺流程图;

  (4)原址或新增地址生产加工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5)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2.4.5.仅核减食品添加剂类别或品种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相应功能间布局图;

  (2)相应工艺设备布局图。

  25.2.4.6.生产地址名称变化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5.2.4.7.变更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组成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新增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申报表;

  (2)新增产品工艺流程图;

  (3)新增产品设备清单;

  (4)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2.4.8.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比例变化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申报表;

  (2)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2.4.9.食品生产者名称和(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5.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5.2.6.审批流程

  25.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

  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5.2.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5.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

  25.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25.3.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

  25.3.3.许可条件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25.3.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b.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生产加工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2)功能间布局图;

  (3)工艺设备布局图;

  (4)延续同时有生产条件变更时,需提交试制产品检验报告。

  25.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5.3.6.审批流程

  25.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5.3.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5.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

  25.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25.4.2.实施主体

  盟市市场监管部门。

  25.4.3.许可条件

  a.提交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b.被许可人不再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

  25.4.4.申请材料

  a.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5.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25.4.6.审批流程

  25.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

  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

  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c.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d.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5.4.6.2.审查与决定

  a.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允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批文和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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