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予处罚决定书
右中市监免罚〔2025〕22号
当事人:科尔沁右翼中旗东润发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2222MADFT2XB8M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图什业图商业城(农贸综合市场)3号菜市场经营者:张靓雯
身份证号码:2310831986XXXXXXXX
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巴彦居委会美好时光5单元301室
2025年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该超市抽取的样品金芥肉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经检验,金芥肉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2025SP09979,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及期限。同时,对该店抽检不合格批次金芥肉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明现场已无剩余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店长闫川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数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该抽检批次金芥肉是2025年7月1日是从科右中旗祥吉利商店购进的,共购进20袋,购进价格6.80元/袋,销售价8.00元/袋,货值金额为136.00元,违法所得为160.00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金芥肉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有效资质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右中市监强制〔2025〕387号
)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金芥肉的现场及库存情况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购进票据、采购收货单及供货方相关资质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承认并经营检验不合格金芥肉购销价格的事实;并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4.召回公告和公示照片各1张、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积极主动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右中市监免罚告〔2025〕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给予免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没有主观故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该店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在经营场所门口发布产品召回公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我旗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金芥肉的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证明,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科尔沁右翼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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